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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郑州观点丨应对ldquo执行难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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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是独立于公司的自然人,一般而言股东不以其个人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官司打赢了却执行不回来的现象,尽管公司被判决承担债务,因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无法执行到位。本文将分析三种追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途径,以此为债权人提供执行阶段的方法指引。

二、以案说法

[情形一]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检索:

案号:()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要旨:杰信公司将公司注册资金由原来的万元增加至万元后,年度工商注册信息报告载明被上诉人郭清*、张建明、金树兴认缴出资额分别为万元、万元、万元,均以现金缴纳的出资,但未记载其履行实缴出资义务,股东履行实缴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其承担。被上诉人郭清*、张建明、金树兴在股东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义马市杰信实业有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债权人申请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存在一个问题是出资是否到位应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在执行案件中,由于债权人一般不了解债务人的资产状况,查找相关财产线索已是难事,将出资是否到位的举证责任加于债权人明显是不合理的。债权人提交的债务人的工商档案、资产评估报告未能证明债务人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则应由债务人股东对自己出资到位承担举证责任(如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公司的资金情况及股东出资详情和变动情况等内容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否则其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债务人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情形二]申请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检索:

案号:()最高法民申号

裁判要旨:金紫荆公司在没有经营资金流动的情况下,将公司全部资本万元转账给鹏磊公司万元、福禄公司万元,但并未对上述转账作合理说明,一二审判决在查明案涉资金流向后,认定张治忠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并无不当。岳凤芹、张鹏岩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作为被执行人的金紫荆公司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岳凤芹、张鹏岩分别继承了张治忠在金紫荆公司的万元和万元的股权份额,一二审法院判决岳凤芹、张鹏岩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张治忠抽逃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律师评析: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暗中将出资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如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关联交易减少注册资本。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办理减资登记手续。实践中,存在股东减资是否应当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问题。这里要从公司减资时是否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是否对其债务提供担保、是否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以至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等多个角度分析,如果减资导致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那么就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丰汇世通(北京)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最高法民再号)一案中,丰汇世通公司以省农资公司抽逃出资为由,请求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认为省农资公司虽将其登记出资由万元减至0万元,但寒地黑土集团的权益并未因省农资公司的行为受到损害,资产总量并未因此而减少、偿债能力亦未因此而降低,不属于抽逃出资的行为,不得追加省农资公司为被执行人。而在“中储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煤炭运销集团曲阳煤炭物流有限公司公司减资纠纷”((2)最高法民终号)一案中,法院认为,中储国际控股公司作为股东,在上海昊阁公司未按法定程序通知债权人、未对其债务进行清偿或者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就进行了减资,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严重影响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使公司无力清偿减资前产生的巨额债务,所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及抽逃出资产生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同,故应当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情形三]申请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检索:

案号:()豫民初号

裁判要旨:原告郭莹莹在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风神轮胎公司在青岛仲鼎润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并要求其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律师评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之规定,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被执行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2、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一般来说,股东出资期限未到,债权人不得要求该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

在本案中,郭莹莹的出资期限至年10月9日,且其转让股权的时间早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签订案涉销售合同的时间,其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是否合理?笔者认为,该案法院的观点有待商榷。

该案的判决作出时间为年8月15日,而在年9月11日通过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强调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所以,原股东在其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出于公平的角度考虑,其对于公司的出资义务以及公司的债务承担就转让给了新股东,债权人不得对原股东追偿。从《九民纪要》公布后的判例中,也可以看出法院对原股东期限利益的保护,以“宁夏中启鑫工贸有限公司、乌海市巴音陶亥滴沥帮乌素隆昌煤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最高法民申号)为例,法院认为原股东已在出资期限届满之前将各自的股份转让,二审判决追加受让股份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没有追加原股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

三、结语

当遇到“执行难”的问题时,债权人应当灵活应对,从追加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的角度,扩大可执行财产的范围。也可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要求债务人的法人或其股东提供担保,在债务人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时,要求该股东承担保证责任。

作者简介

姚凤阁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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