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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及案例研究凌云专栏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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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者在办理诉讼案件过程中经常会遇到同一原告、同一被告间签订多份合同、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特别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融借款合同、离婚后财产纠纷领域,为节约诉讼成本和诉讼时间,当事人往往希望将案件一并起诉,请求法院合并审理,那么,合并审理主要涉及哪些法律规定?何种情形下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下文笔者通过收集研究司法判例,以此分析归纳实践中司法裁判观点。虽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但通过研究司法裁判观点,依旧可以为我们诉讼提供很大参考价值。

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河南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义马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最高法民终X号),二审法院最高院在本院认为部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据此,一审法院对义马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程序并无不当。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蔡某、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案号()最高法民辖终2XX号),蔡某上诉认为,潘某在本案提出的四项诉讼请求,实际上分属四个独立的案件,合并起诉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在分案起诉的情况下,四个案件中每个案件的诉讼标的额均不符合广东高院级别管辖的标准。潘某虽然将其各项请求概括为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重新分割确权,但其前三项请求指向的具体财产权益,分别属于三个不同公司的股权,且潘某在本案是主张对11年前离婚时已经分割清楚的共同财产进行重新分割,故其应以三个独立的案件分别起诉并确定管辖。此外,其第四项诉请的万元损害赔偿金,属于侵权损害赔偿,与财产分割纠纷不能并案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法院驳回蔡某管辖权异议的裁定。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潘某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无论是要求分割股权,还是要求蔡某支付损害赔偿金,均是基于潘某和蔡某已经离婚这一基本事实。潘某请求分割股权系离婚后财产纠纷,请求损害赔偿系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这两种纠纷均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条规定的“婚姻家庭纠纷”的范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基于同一事实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分别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因此,潘某将同属于婚姻家庭纠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和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一并提起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广东高院将这两种纠纷合并审理,亦无不当。蔡某主张潘某的诉讼请求应拆分立案处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潘某一审诉请的标的额,广东高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或者同一法律事实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的,后立案的法院在得知有关法院先立案的情况后,应当在七日内裁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合并审理。

A公司与B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京民辖终2XX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本案中,A公司、B公司均基于双方年11月9日签署的《微微一笑很倾城游戏授权开发协议》而发生纠纷,以不同诉讼请求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不同法院起诉,应予合并审理。依据上述规定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立案日期均为年5月16日,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接待B公司的时间(年5月10日)早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接待A的时间(年5月14日)。因此,本院认为本案移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为宜。

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可以合并审理。

贵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贵州某实业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案(案号()最高法民申61XX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某银行福安支行向保理申请人立晟公司主张追索权的同时,又向基础商务合同债务人某实业贵阳分公司及该实业公司主张应收账款债权,符合前述合同的约定和保理业务的相关规定。虽然某银行福安支行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分别向多个债务人同时主张相关权利,但均在保理法律关系范围之内,目的是追回向立晟公司提供的保理融资款项。一、二审法院基于案涉诉讼标的共同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将本案合并审理,并无不当;且合并审理不仅不会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反而可以使各方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充分发表意见,避免债权人就同一债权双重受偿。

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介休支行、山西某煤化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最高法民终1XX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该行介休支行与某煤化集团共签订了八份不同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因该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所引发争议的诉讼标的不同,但属于同一种类,只有在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属于共同诉讼。但某化工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即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以该行介休支行诉请的其他借款争议与某化工公司所担保的借款是独立的、不同的合同关系为由,明确提出不同意合并审理,表明本案将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并未取得当事人的一致同意,一审法院对八个借款争议合并审理缺乏法律依据。

五、同一原告在同一诉讼中,向同一被告主张两个以上的同种类或法律关系相同的诉,此时不属于共同诉讼,是否可以合并审理主要裁判观点如下:

福建某药业有限公司、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闽侯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辖终3XX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银行根据其与该公司订立的七份《银行承兑协议》和八份《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该十五份借款主合同项下贷款人均为该银行,借款人均为该药业公司,建设银行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是就主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作出的规定,其前提是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必须为二人以上。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十五份借款合同的贷款人与借款人相同,一审法院合并审理上述借款合同纠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新疆某装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分行、中建新疆某(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诉案(案号()最高法民申20XX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农行昌吉分行与建筑装饰设计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与办公楼工程不属同一工程,但两项工程施工人、发包人相同,且均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性质,对于两项工程款的争议一并审理可减少当事人诉累,不会影响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因此,一审、二审法院将两项工程款纠纷一并审理,不属于程序违法。

蔡某、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案号()最高法民辖终3XX号),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银行福州分行能否将案涉7份《进口项下保付加签业务合同》项下的款项一并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关于共同诉讼的规定,本案中,某银行福州分行起诉金盟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争议双方为某银行福州分行及金盟公司,案涉7份《进口项下保付加签业务合同》中债权人和债务人均具有同一性,双方基于同一性质的不同业务合同而引发的诉讼,并非属于共同诉讼,并不需要经当事人同意,该银行福州分行可以一并起诉。蔡某作为案涉7份《进口项下保付加签业务合同》的保证人,该银行福州分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

重庆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渝05民终25XX号),实业公司二审辩称,被告提出的本案应分别立案,分别审理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所有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合同性质、起诉标的诉求类型相同且合同所涉工程属于同一个项目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将之视为一个整体项目,故该所有施工合同存在关联性,不能分开,原告一并起诉属于诉的客体的合并。故将该涉案施工合同合并立案、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提高审判效率。结合最高法院)最高法民申号、(最高法民辖终号的裁定观点,最高法院认为,多份合同的主体相同,且均基于同一工程项目产生,一并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多份合同虽然相对独立,但起诉标的种类相同,具有关联性,合并审理有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轻当事人诉累。最高法院()最高法民辖终号,原告将借贷双方所涉该十五份同类借款合同纠纷一并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受理后进行合并审理,属于诉的客体合并。我们必须明确,我国法律并无客体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故一审法院一并立案,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共同诉讼的规定,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签有15份合同,15份合同的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如要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且即便是合并审理因为属于普通共同诉讼,也应分别裁判。因此,一审法院没有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15个案件合并审理,并作出同一的判决,有违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

综上,同一诉讼中,同一原告向同一被告主张两个以上的同种类或法律关系相同的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一款关于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关于主体合并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属于诉讼客体的合并,因法律对诉的客体合并没有明确规定,也未规定须按照共同诉讼的要求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即法院可以裁定合并审理并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但上述()渝05民终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未参考最高人民法院裁判,在本案仅一原告和被告情况下仍认为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未普通共同诉讼,如要合并审理必须经当事人同意。

笔者认为合并审理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能够尽量避免同诉不同判,维护了司法裁判结果的统一性,也节省了当事人诉讼成本和国家司法资源。因此在满足上述条件时,在没有违背约定管辖情形下,若合并审理并不导致诉讼更加复杂,当事人可以在立案时申请合并审理,具体由法院裁量合并审理是否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从而裁定是否立案合并审理。

六、若原告相同被告不同,因合同相对性通常不能合并审理。但案件确无法分开审理时,可以在立案时向法院释明申请合并审理,由法院进行裁量。

南高某创投财富管理有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案(案号()湘01民辖终2XX号),二审法院认为虽本案与原审法院受理的()湘民号、()湘民号、()湘民号案件均为金融借款合同引发的纠纷,但案件中的借款合同是独立的,被告不同,所属的民事法律关系亦不相同,被上诉人分别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END—

编辑

凌小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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