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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如何确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提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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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最高院: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阅读提示本案是一起由于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诉讼,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其中涉及到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担保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本案中,豫银监复()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第四条,核准湖滨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共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且原磁钟支行行长王光伟确认其在《借款合同书》《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名,并确认其在担任磁钟支行负责人期间,磁钟支行对外公示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与豫银监复()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核准业务范围一致,也与湖滨农商行下设的其他各支行的公示内容一样,存在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担保的概括授权行为,该授权行为是否有效,从而成为本案二审、再审的焦点问题。案情简介

年1月6日,腾飞公司与姜明欣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出借人姜明欣,乙方借款人腾飞公司;借款金额万元;借款期限:从年1月6日至年1月15日止,共拾天”。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腾飞公司当日委托姜明欣将款转入张保珍银行卡并出具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妞杰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的委托手续一份。合同签订当日,姜明欣依约以转账方式分两次向腾飞公司指定张保珍账户转款共万元,现金支付万元,腾飞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妞杰当日出具《借据》《收据》各一份,并在该《收据》《借据》上签名盖章另加盖有腾飞公司公章,该《借据》载明:“借款人保证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每超出一天按借款总额支付日5%的滞纳金”,该《借据》担保人一栏加盖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有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的签名,担保人一栏还有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委会副主任刘建林签名。年1月6日腾飞公司还向出借人姜明欣出具加盖公章的《还款计划书》一份,并约定:“借款人必须于每月借款对应日前一天支付当月利息,如逾期付息,自逾期之日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还款,姜明欣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还款付息。

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会兴村委会各签订一份《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保证借款人腾飞公司与债权人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切实履行,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依照诚实信用原则,保证人愿以个人(公司)的所有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为债权人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保证载明:出借人为姜明欣,保证人为磁钟支行。时任该支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并加盖该行信贷专用章,另一《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有会兴村委会印章及该村副主任刘建林签名。

一审法院于年11月27日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印章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年1月6日《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印章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供的“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印章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刘建林签名字迹不是刘建林所写。

李来法于年8月5日与姜明欣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债务人分别于年11月13日向债权人借款万元整,年1月6日借款万元整,共计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为20日和10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经债权人多次催要,分文未付,其原因是别人久欠他的钱未还,所以他也无法偿还债权人的借款,现经债权人和债务人协商,债务人自愿将其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款(即腾飞公司借款万元和利息)转让给债权人。债权凭证及《借款合同书》,担保合同等资料全部移交给债权人,由债权人全权主张权利,接受款物”。该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于年8月21日由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送达债务人腾飞公司。

年12月25日姜明欣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撤回对腾飞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担保人承担偿还本息及违约金的责任,并明确表示将本案全部实体权利及诉讼权利转让给李来法。

年3月9日李来法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替代姜明欣承担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法准许,并裁定变更李来法为该案原告。

年4月一审法院依李来法的申请,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三门峡监管分局调取了豫银监复()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文件,该批复第四条“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范围”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

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依磁钟支行的申请,为查明磁钟支行在《借据》《收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章、签名,以及磁钟支行对外担保等情况,询问了磁钟支行原负责人王光伟。王光伟确认《借据》《收据》《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中“王光伟”签名系自己所签,另确认其在磁钟支行任职期间,该行对外公示的业务范围与豫银监复()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的核准业务范围一致。

年10月27日,磁钟支行提供湖滨农商行于年1月1日下发的《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经营授权”经营范围载明:吸收公众存款;办理国内结算;从事银行卡(借记卡);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

另查明:姜明欣自年8月起,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河房地产开发公司峡西分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投资咨询公司,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

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五条第2款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

第二十二条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湖滨农商行于年1月1日下发的《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可以认定各支行(部)的业务范围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原磁钟支行负责人王光伟任职时的磁钟支行在湖滨农商行授权下对外提供担保业务,该支行在授权范围内对外行使的担保行为有效。磁钟支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磁钟支行十日内向李来法偿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从年6月26日起算至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审法院认为,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盖章,并由时任该行行长王光伟签字,应该认定磁钟支行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首先,磁钟支行是否具有担保资格。综合考虑以下因素:《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第四条,核准湖滨农商行的业务范围共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湖滨农商行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显示“业务范围”共计十二项,其中第十一项为“提供信用证及担保”;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证实,在其担任磁钟支行行长期间,磁钟支行对外公示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与《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开业的批复》的核准业务范围一致,也与湖滨农商行下设的其他各支行的公示内容一样;《湖滨农商银行关于各支行(部)分理处授权的通知》显示,各支行(部)分理处的业务范围包括“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业务”,鉴于磁钟支行又不能提供其年的业务范围公示牌,应认定磁钟支行的公示牌与其他支行的公示牌所载明的业务范围一致,即该行业务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磁钟支行关于其不具备担保资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法律对此并无强制性规定,且磁钟支行的业务包括“提供信用证及担保”,而银行对担保的形式规定不明,存在认识分歧,此种情况下,应该做出对合同相对方有利的解释。故磁钟支行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加盖信贷专用章,并由时任行长签字,虽然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明欣对腾飞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有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姜明欣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与湖滨农商行分支机构磁钟支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是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案涉担保行为不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未核实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存在过错。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在未获得湖滨农商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加盖了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磁钟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磁钟支行应当对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姜明欣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来法受让案涉债权并取代了姜明欣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磁钟支行对姜明欣的抗辩可以向李来法主张。腾飞公司欠李来法借款万元,磁钟支行未举证证明腾飞公司清偿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磁钟支行应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万元。李来法要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书》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利息数额,以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年6月26日起计算。案例来源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李来法保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最高法民再3号

裁判时间:年09月27日

本文作者:徐娟,文丰投融资业务部专职律师,郑州大学法学学士,武汉轻工大学区域经济学硕士。

执业领域:民商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

原郑州西亚斯学院法学院教师,从业以来,先后为中国邮*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法律顾问团成员服务,参与多项新三板挂牌业务,作为签字律师为河南健康岛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提供专项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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