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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案例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 [复制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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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1.对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

2.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

3.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

4.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

案例名称: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与李来法、三门峡市湖滨区会兴镇会兴街村民委员会、姜明欣保证合同纠纷案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最高法民再3号合议庭成员:包剑平、杜*、谢勇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年1月6日,姜明欣与磁钟支行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腾飞公司与姜明欣于年1月6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磁钟支行为债权人(姜明欣)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加盖了磁钟支行信贷专用章,并由该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签字确认。但李来法未提交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或者追认。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存在争议。本院认为,处理这一问题,既要考虑保护善意相对人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原则上不应当以商业银行内部规定对抗善意相对人,又要考虑保护商业银行以及广大储户的利益,赋予相对人一定的注意义务,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公平,根据个案案情,结合担保权人是否善意、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符合交易习惯,对外担保数额的大小等因素作出认定。根据本案案情,本院认为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一方面,关于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未经总行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是否有效以及商业银行对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仅需总行概括授权还是需要特别授权的问题,可根据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提供的担保业务是经常性业务还是特别业务而作出不同处理。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依据总行概括授权、按业务流程开展、向资信良好的金融机构等企业出具银行保函等符合交易习惯、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反担保的经常性业务,相对人基于交易发生时的基础事实,相信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有权对外提供担保的,从维护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角度考虑,原则上不应否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效力。对于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按业务流程办理、单独与个别自然人签订保证合同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相对人未支付合理对价或者提供可信反担保的担保,相对人应尽更高的义务,除非有证据证明商业银行总行规定此类业务无须特别授权、同一银行开展其他同类业务时均未特别授权或者有其他事实足以让相对人相信此类行为无需总行特别授权,原则上不应认定商业银行分支机构未经授权对外提供担保有效,而应当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各自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为自然人姜明欣对腾飞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提供担保,合同上加盖的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不符合商业银行的通常的用章惯例,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过程符合商业银行对外提供担保惯常的业务流程以及姜明欣或者腾飞公司为获得磁钟支行的担保支付了合理对价或者提供了可信的反担保。另一方面,姜明欣曾长期在中国建设银行义马市支行,中国建设银行三门峡市分行峡西支行、投资咨询公司、资产保全部等银行部门工作,担任过投资科副科长、科长、房地产信贷部副主任等职务,熟悉商业银行分支机构业务范围、流程、规则,其作为担保权人,对于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是否需经过湖滨农商行批准、是否已经通过该批准等事实负有高于普通交易相对人的注意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姜明欣对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进行过核实,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得到了湖滨农商行的授权,湖滨农商行嗣后亦拒绝追认该合同。综上,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姜明欣作为长期从事银行工作的从业人员,在案涉《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系与湖滨农商行分支机构磁钟支行签订,合同上加盖的是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案涉担保行为不符合商业银行分支机构对外提供担保的交易习惯的情况下,未核实王光伟以磁钟支行名义与其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的行为是否经过湖滨农商行的授权,存在过错。磁钟支行时任行长王光伟在未获得湖滨农商行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与姜明欣签订《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并加盖了磁钟支行的信贷专用章。磁钟支行在内部管理上存在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过错情况和本案事实,依据公平原则,磁钟支行应当对腾飞公司不能清偿姜明欣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在原审审理期间,李来法受让案涉债权并取代了姜明欣的诉讼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磁钟支行对姜明欣的抗辩可以向李来法主张。腾飞公司欠李来法借款万元,磁钟支行未举证证明腾飞公司清偿了全部或者部分借款,故磁钟支行应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万元。李来法要求支付该借款的利息,案涉《借款合同书》未约定借款利率或者利息数额,以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年6月26日起计算。最高法院判决: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磁钟支行向李来法赔偿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驳回李来法的其他诉讼请求。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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